非吸案件的有关法律知识初探

By |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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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因p2p金融网贷平台引发的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案件层出不穷,但是,很多受害人对非吸案件的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并不熟悉。今天,新年就从法律的角度,来带大家了解一下这方面的知识。目的是为了让大家能用法律的视角正确认识爱钱帮犯罪的实质,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我们的权益。
        第一,非吸罪量刑在我国有哪些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非吸罪的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三,非吸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行为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单位指各类非法金融机构以及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爱钱帮各资产端是独立于爱钱帮的实体公司,是通过爱钱帮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出借账户吸纳存款的融资企业,无论其融资用途是出借以获得更高利息还是自用,只要其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就构成犯罪。
        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要求小额贷款企业必须以自有资金进行放贷。故此,爱钱帮资产端使用从爱钱帮平台融资进行放贷的都是违法的,而且必须应依法取缔的。
         2、行为:本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我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是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不特定人群,就可以依刑法定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3、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7、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其中第1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行为对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结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果是扰乱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定罪量刑都是在我国刑法当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当中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达到20万元,单位是按照100万元为立案标准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这些犯罪主体如果在事后能够将部分资金如数返还的话,当然在量刑方面是有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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